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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发文编号: | 双政发〔2012〕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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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政发〔2012〕9号
SQDR-2012-00003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区辖市垂直管理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现将《双清区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2期)》印发给你们。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双清区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第2期)
目 录
1、邵阳市××商贸食品有限公司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制度工商行政处罚案(SQDC[2012]第1号)…………………(3)
2、邵阳市××公司以地换地和以房换地税务行政处理案
(SQDC[2012]第2号)………………………………………(8)
3、邵阳市双清区××造纸厂废水直接排放环保行政处罚案
(SQDC[2012]第3号)………………………………………(14)
4、张××、李××卖淫嫖娼公安行政处罚案(SQDC
[2012]第4号)…………………………………………………(18)
5、长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南××汽车销售
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占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案(SQDC[2012]
第5号)………………………………………………………(21)
6、葛某、马某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案(SQDC
[2012]第6号)…………………………………………………(26)
7、邵阳市××气体有限公司拒不执行安监部门指令案
(SQDC[2012]第7号)………………………………………(30)
8、邵阳市双清区××电子公司拒不改正劳动保障部门责
令改正行政处罚案(SQDC[2012]第8号)…………………(33)
邵阳市××商贸食品有限公司
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工商行政处罚案
SQDC[2012]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分局
当 事 人:邵阳市××商贸食品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当事人邵阳市××商贸食品有限公司于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
三、决定结果
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6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业银行邵阳市支行东风路分理处(帐户:湖南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37l0679010400064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分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本案证据有当事人邵阳市××商贸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的签字,并有执法人员签名,其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具有真实性;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密切相关,相互印证了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具有关联性;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分局两名执法人员调查时出示了执法证件,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所有证据均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分局向当事人下达的听证告知书中逐一列出,并告知了当事人有权对执法人员收集的定案证据发表异议,当事人辨认无误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所列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具有证明效力。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邵阳市××商贸食品有限公司未按食品安全法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因此,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参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点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1.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2.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4.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之意见,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分局调查处理,且其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分局认为符合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标准》第三章第三节第七十二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的参照标准第一条“1、拒不改正,逾期不足十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之意见,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分局认为当事人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分局下达十日内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时间逾期不足十日,对当事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比较适宜。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公司以地换地和以房换地
税务行政处理案
SQDC[2012]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地方税务局
当 事 人:邵阳市××公司
一、案件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和市、区局稽查工作计划安排,2012年4月12日至4月25日,邵阳市双清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派出稽查人员对邵阳市某城市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调账检查。该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房屋拆迁、街景改造、房地产开发;其会计核算名义上是按工程项目分别设置五套明细账、一套总账,实际上各明细账收支相互混淆,是一套难以区分又不与“主账”合并的“混账”。 按照稽查程序,双清地税局首先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就税收检查的有关事项书面告知,然后将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同时报请区局领导审批,对该公司立案查处。经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未达账”土地混淆建房成本,把“以房换地、以地换地”应税行为消化得无影无踪,漏记了税款。稽查人员调账后会同征管部门实地察看并进行详尽的审查、询问、取证,确认了该公司少记税收的事实。其经过是该公司与××单位经过协商,凭合同达成该公司以早已完工的市政工程而取得政府出让的一处“未达账”土地3500m2,作价7000000元(2000元/m2)并在原地建造一栋占地面积1000m2,建筑楼高五层,建筑面积约5000m2,建筑总造价500万元,实际结算价(公司内存的工程结算报告反映)为4319900.29元的办公大楼,再以新建的办公大楼为代价换取××单位占有位于市中心一处未用旺地。而4319900.29元以房换地成本已混入了市中心销售的商品房建安成本,少记了应税收入,造成未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按时申报并缴纳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地换地)和销售不动产(以房换地)的营业税[7000000×(1+15%)÷(1-5%)+4319900.29×(1+15%)÷(1-5%)]×5%=13703037.19×5%=685151.8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7960.64元、教育费附加20554.56元和预缴土地增值税137030.37元,合计少缴地方各税890697.42元的违法行为。
(二)市政工程完成,成本列入“待摊费用”,取得政府补偿出让土地不作账目处理,心存侥幸达到不缴纳建安环节营业税及其附加和隐瞒土地实际占用情况的目的。通过一系列帐外调查和取证,证实该公司至2010年期末已收到政府作为“四项市政工程”拆迁工程建设出让补偿的土地合计273152.5m2,作价金额合计60553597.86元,至今未作为公司“经营收入-建筑收入”处理,更未依照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依期申报并缴纳营业税60553597.86×3%=1816607.93元及其城市维护建设税127162.57元、教育费附加54498.24元,土地使用税328473.10元,合计少缴营业税及其附加1998268.74元及土地使用税328473.10元的违法事实。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邵阳市双清区地方税务局经该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追缴欠税890697.42元(其中营业税685151.8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7960.64元,教育费附加20554.56元,土地增值税137030.37元),并处以补缴税款一倍的罚款890697.42元。
2、追缴偷税2326741.84元(其中营业税1816607.9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7162.57元,教育费附加54498.24元,土地使用税328473.10元),并处以补缴税款一倍的罚款2326741.84元。
3、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每日按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共加收滞纳金72553.26元。
以上补缴税款3217439.26元,加收滞纳金72553.26元,罚款3217439.26元。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邵阳市分行(帐户:邵阳市金库双清区分库,帐号:××××××××××××)缴纳。逾期不缴纳,邵阳市双清区地方税务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集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双清区地方税务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邵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对双清区地税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公司隐匿收入,造成少计国家税收3217439.26元的事实。
1、××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的复印件,证明××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通过对××公司账簿、凭证的查处和××公司在稽查底稿上的签字确认,明确了××公司隐匿收入,少记税收的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公司以地换地、以房换地、隐匿收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邵阳市双清区地方税务局依该两条及《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九条,对当事人作出补缴税款并罚款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考虑到该公司主观上有掌握有关税收政策不够,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邵阳市双清区地方税务局认为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给予一倍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邵阳市地方税务局或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邵阳市双清区地方税务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阳市双清区××造纸厂废水直接排放
环保行政处罚案
SQDC[2012]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环境保护局双清分局
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造纸厂
一、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2日上午15时50分,邵阳市环境保护局双清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厂内进行环境日常监管时发现当事人车间排污口处污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入口处污水不相吻合。当即对当事人厂内各个排污口进行检查,发现在厂区外河道处有一处暗管,生产废水直接向水体排放,邵阳市环境保护局双清分局执法人员针对以上违法事实在现场做了《现场监察记录》(2011)第SA136号并附有现场取证照片。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邵阳市环境保护局双清分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限期十五日内拆除暗管。
2、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邵阳市工商银行红旗路支行(账户:邵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90602102924948917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邵阳市环境保护局双清分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本案证据有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XX造纸厂法定代表人杨×的签字,并有执法人员签名,其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具有真实性;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密切相关,相互印证了当事人为规避环保部门日常监管,私设暗管,废水直接排放的事实,具有关联性;邵阳市环境保护局双清分局三名执法人员调查时出示了执行证件,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所有证据均在邵阳市环境保护局双清分局向当事人下达的听证告知书中逐一列出,并告知了当事人有权对执法人员收集的定案证据发表异议,当事人辨认无误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所列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具有证明效力。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造纸厂为规避环保部门日常监管,私设暗管,废水直接排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此,邵阳市环境保护局双清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参照《邵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当事人处以五万元的罚款比较适宜。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环境保护厅或者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张××、李××卖淫嫖娼公安行政处罚案
SQDC[2012]第4号
行政机关: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
当 事 人:张××、李××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3日14时许,李××与张××在邵阳市塔北路一美容美发店谈好嫖资100元后,两人在二楼包厢床上脱下衣裤正准备发生两性关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决定结果
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决定给予如下从轻处罚:
给予张××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给予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违法人员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告知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
2011年3月3日二名违法人员由公安机关送至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集理由的说明
2011年3月3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在邵阳市塔北路一美容美发店当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张××、李××,在对案情调查取证后,认定张××、李××的违法事实依据:1、违法人员对自己违法事实的陈述,2、现场拍摄的违法人员在床上的祼照。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张××、李××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该局认为认定卖淫、嫖娼行为的情节轻重,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行为地点、赢利情况等多方面加以考量,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本案双方只是谈好嫖资100元,但尚未发生性关系,应按照情节较轻情况予以处罚。
五、告知权利
该局在对张××、李××的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分别对他们进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违法人员如对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六十日内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长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湖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非法占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案
SQDC[2012]第5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双清分局
当事人:长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湖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宝庆科技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市发改基础[2009]568号立项文件,项目名称为邵阳市环保除尘设备建设项目;经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双清分局调查核实,实际用地单位为长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湖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两公司的法人代表均为蒋××。2010年1月4日,该公司取得了《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单》((2010)政土报字01号)。
2009年10月28日,市宝庆科技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长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湖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汽车4S店项目引进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甲方负责该宗地上报省政府的审批手续及相关费用,乙方则应依法摘牌取得用地资格后,再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但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即于2010年5月开始动工建设,现已建成两个4S店并营业。经现场实地测绘,该宗土地共占地91.5亩,其中长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为一汽丰田4S店)实际占地53.85亩(其中耕地22.67亩),湖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为广汽丰田4S店)实际占地37.65亩(其中耕地面积为0.2亩)。以上两个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44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占地。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照片、购地合同、测绘图等予以证明。
二、法律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44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76条规定“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三、决定结果
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双清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本案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上述两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对上述两公司的土地违法行为,按照非耕地10元/平方米,耕地15元/平方米处以罚款;两项共计罚款686155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双清分局财务股开具缴费票据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双清分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本案证据有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并有执法人员签名,其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具有真实性;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密切相关,相互印证了当事人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及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地供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双清分局两名执法人员调查时出示了执法证件,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所有证据均在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双清分局向当事人下达的听证告知书中逐一列出,并告知了当事人有权对执法人员收集的定案证据发表异议,当事人辨认无误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所列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具有证明效力。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长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湖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建汽车4S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和44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双清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参照邵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点第(三)项“未报先用地,或拒不归还应收回的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之意见,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双清分局调查处理,且该宗地审批手续正在省厅报批,其违法行为不是当事人故意造成,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双清分局认为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也可以三个月内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葛某、马某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案
SQDC[2012]第6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当事人:葛某、马某
一、案件事实
经调查核实:葛某,男,1962年6月24日生,户口在双清区东风路办事处通衡街39号,无工作单位,职业:医师。马某,女,1986年10月16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马集乡马楼村,无工作单位,职业:护士。该二人未办理结婚手续于2011年4月28日在中心医院非婚生育一个孩子,现居住在大祥区华夏田园。该二人2010年获利20000元。
二、法律适用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
(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三、征收决定
对当事人非婚生育行为,邵阳市双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参照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对葛某、马某征收社会抚养费52008元。被征收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将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缴至双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行政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书面批准同意分期缴纳的,方可分期缴纳。
2011年8月5日上午9:00,邵阳市双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双计生征字〔2011〕第130号)送达葛某和马某,葛某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本案证据有当事人葛某本人自述认可违法生育事实,有马某医院全套生育病案资料,有葛某家兄葛某钢的证人证言,有双清区妇幼保健所关于葛某和马某非婚生育子女葛某正的出生医学证明,有双清区2010年城市人平可支配收入证明。调查材料均有执法人员签字,符合法定要求,具有真实性;自述并签字的内容完全认可了非婚生育事实,具有关联性;计生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出示了执法证,证据的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所有证据均在双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调查终结向当事人作出征收告知时,逐一列出,当事人确认无误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此案所列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具有证明效力。
(二)征收标准的说明
当事人葛某和马某共同开办了××牙科诊所,2010年获利2万元,人平1万元,低于城市人平可支配收入13002元。根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就高不就低原则,故应征收社会抚养费为:(13002+13002)×2=52008元。
五、告知权利
1、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时告知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条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如对上述征收意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双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逾期则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2、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时告知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或者邵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征收社会抚养费。
邵阳市××气体有限公司拒不执行
安监部门指令案
SQDC[2012]第7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双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邵阳市××气体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8日,邵阳市双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邵阳市××气体有限公司进行安全复查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未按照双安监管责改[2012]001号限期整改指令书所指出的安全隐患进行停产停业整改,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擅自组织开工生产,现场有车辆运装氧气瓶,原有的安全隐患未整改到位,继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二、法律适用: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局15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三、处罚决定:
对当事人邵阳市××气体有限公司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指令的违法行为,双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对邵阳市××气体有限公司作出警告并处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将罚款缴至双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行政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书面批准同意,方可分期缴纳。
2012年5月10日上午10时,邵阳市双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形式,将《双安监管罚[201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气体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出差在外,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刘××代收签字确认同意转交其主要负责人李××。
四、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本案证据有邵阳市××气体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本人自述认可违法事实,有双清区安监局执法人员检查复查现场记录并经该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刘××陪同检查签字确认,存在的安全隐患有现场安全检查评估报告并经有关专家签字确认,有责令停产整改后擅自组织生产开工现场照片。调查材料均有执法人员签字,符合法定要求,具有真实性;自述并签字的内容完全认可了违反拒不执行安全指令违法事实,具有关联性;安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出示了执法证,证据的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双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调查终结向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时,逐一列出证据,当事人确认无误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此案所列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具有证明效力。
五、告知权利:
1、送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告知书》时告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如对上述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双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逾期则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利。
2、送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告知。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60日内向双清区人民政府或者邵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邵阳市双清区××电子公司
拒不改正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案
SQDC[2012]第8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电子科技公司
一、案件事实
二、法律适用
1、《劳动法》第8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2、《劳动法》第101条规定:“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罚;。。。。。。(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3、《行政处罚法》第4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4、《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决定结果
邵阳市双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14000元。
当事人在收到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华融湘江银行邵阳广场支行缴纳罚款(收款人:双清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广场支行,帐号:78647112010900005309),若你单位到期不缴纳罚款,邵阳市双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执行。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本案证据有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电子科技公司员工雷××询问笔录的签字,并有执法人员签名,其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具有真实性;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密切相关,相互印证了当事人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双清区劳动监察大队两名执法人员调查时出示了执法证件,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所有证据均在双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当事人下达的处罚告知书中逐一列出,并告知了当事人有权对执法人员收集的定案证据发表异议,当事人辨认无误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所列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具有证明效力。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电子科技公司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决定违反了《劳动法》第101条规定:“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罚;。。。。。。(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因此,双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法》第101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电子科技公司拒不改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的行为,系当事人主观故意,参照《邵阳市双清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办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四)违法行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未整改部分在60%以上的;
(五)严重影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
邵阳市双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当事人在双清区劳动监察大队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不改正,属于情节严重行为,故对当事人处以一万四千元的较重罚款比较适宜。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期间,不影响本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