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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发文编号: | 双政发〔2015〕1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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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政发〔2015〕17号
SQDR-2015-00007
为保障信访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切实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依法打击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国信发〔2014〕4号)、《公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3〕25号)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湘公通〔2012〕4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现就依法规范信访秩序、推行逐级信访制度通告如下:
一、畅通信访渠道,依法有序信访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通过合法渠道理性有序反映问题。
(一)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时,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首先向当地依法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二)信访人逐级信访的起点单位是对信访事项有直接管辖处理权限的行政机关。1.属于村(社区)管理权限范围内处理的信访事项,向村(社区)居委会提出;2.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权范围内处理的信访事项,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3.属于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信访事项,向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4.属于区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处理的信访事项,向区信访和调处社会纠纷办公室提出。
(三)信访事项未经有权处理的起点单位处理而直接向其上级机关越级提出的,上级机关只作登记和疏导解释,引导信访人向起点单位反映,一般不予受理、不予交办、不直接处理。
(四)坚持诉访分离的原则。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告知来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五)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六)有权处理的起点单位处理不了的信访事项,应先行受理告知,再及时向上一级机关报告或陪同信访人向上一级机关反映。
(七)各级行政机关对未逐级走访、已经复查复核终结和涉法涉诉的信访事项不予(再)受理,但需告知来访人不予(再)受理的理由;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来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告知不予受理,请来访人耐心等候处理结果。
二、依法规范信访工作行为
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认真负责,及时妥善受理、办理群众反映的信访事项。
(一)区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接待机构,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地本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工作。
(二)信访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符合逐级信访制度要求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三)区信访和调处社会纠纷办公室接到的信访事项符合逐级信访制度要求的,应当登记、交办、转送有权处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不符合逐级信访制度要求的信访事项,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引导其按照逐级信访制度规定向有权处理的起点单位提出。
(四)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区信访和调处社会纠纷办公室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同时向区信访和调处社会纠纷办公室反馈情况。
(五)对于已经受理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办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办结,但应出具《信访事项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告知延期理由。
(六)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机关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七)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起点单位对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未受理、或者未向信访人出具是否受理的书面意见,对已经受理的信访事项未在规定时限办结,或者未向信访人出具书面处理意见,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相关人员依法问责。
三、依法规范信访人行为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有序上访。对在信访过程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坚决依法予以打击。
(一)信访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聚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2.在北京重点地区、省市县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或者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及其他公共场所非法聚集、静坐、散发信访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出示状纸、穿着状衣,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3.采取堵门、堵路或者其他方法扰乱企事业单位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活动的行为;4.在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强行进入场内等扰乱活动秩序的行为;5.堵塞、阻断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的行为;6.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7.携带危险物品或管制器具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8.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9.威胁、侮辱、诽谤、殴打他人,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10.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11.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12.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13.通过信访接待受理或告知完毕后仍在非信访接待时间滞留信访接待场所,或将老人、病人、残疾人或婴幼儿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行为;14.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抬摆花圈、停放尸体或者因抬摆花圈、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的行为;15.在信访过程中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16.以信访为名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17.驾驶机动车或非机动车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18.多人上访不按规定推选代表,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19.信访人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和机关走访,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20.信访事项经三级办理已经结案或终结,有明确答复仍缠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21.对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在信访活动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理;对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置。
(二)信访活动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严处理:
1.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仍就同一信访事项进行信访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2.已签订息访协议并实际接受相应补偿救助,仍就同一信访事项进行信访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3.曾因违法信访被行政拘留2次以上或判处刑罚后屡教不改,继续在信访活动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4.组织、指挥、串联、煽动、资助违法信访活动的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2015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