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清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件名称: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清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统一登记号:
索引号: SQDR-2014-01008 发文编号: 双政办发〔2014〕35号
公开目录: 区政府办规范性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14-11-12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14-11-12 效力状态:

双政办发〔201435

SQDR201401008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辖)有关单位:

  《双清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1112


双清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335号)和《邵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市政办发〔201321号)及其它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均收入(城镇为可支配收入,农村为纯收入,下同)低于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保障条件的具有本区户籍的居民家庭实施动态差额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本人自愿申请;

  (二)保障困难家庭基本生活,鼓励劳动自救;

  (三)统筹兼顾,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社会保障其它制度相衔接;

  (四)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五)公平、公开、公正。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区、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府应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办事处)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区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监管,并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工作;审计、监察部门要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严肃查处违规违法行为和典型案件;统计、物价等部门要积极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定、调整及行业收入标准确定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救助申请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

  区民政部门是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的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资格、保障标准及保障金额

第一节 保障资格

  第五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持有本区户口的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城乡居最低生活保障。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一般为一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其他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1.拥有汽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和大型农机具的;

  2.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3.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就学或者出国留学、出国务工的;

  4.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收藏高价值物品或者其他金融投资行为的;

  5.非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产权住房并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非因拆迁原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兴建或购买非居住房的;

  6.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倍的;

  7.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难以核实其收入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含虚假证明)的;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五)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六)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或者以消极怠工、故意违章违纪等遭其用人(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等方法拒绝就业的;

  (七)有劳动能力无正常理由拒绝生产劳动的;

  (八)因赌博、吸毒和其他违法行为未改正,造成生活困难的;

  (九)无特殊情况,又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按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在规定期限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家庭人口和户籍、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及其变化情况的;

  (十)无客观原因,拒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居民应尽义务的。

  (十一)区政府规定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保障标准

  第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可以制定高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居民收入、物价变动和财政状况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节 保障金额

  第九条 保障金额按照核实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之积确定。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具体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一年以上)的成员。具体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它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子女、外孙子女;兄、姐与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3.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并按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可支配收入(纯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政府发放的尊老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五)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

(六)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七)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

(八)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九)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十)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一)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二)归侨生活补助费;

  (十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 家庭各类收入,可以采用下列办法进行核定:

  (一)入户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机关人员实施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对象家中进行调查,了解家庭收入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访问。走访社区居民和街坊邻居,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通过信函至申请对象从业单位或有关部门(机构)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行业评估成果应用。积极运用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及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和经合理评估制定的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

  (五)支出推算。根据家庭消费支出和实际生活水平,推算其家庭收入情况; 

  (六)信息核对。通过房产管理、车船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社会保险、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和机构的信息管理系统,查证、核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情况以及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机动车船等财产信息。

  第十四条 家庭各类收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家庭月收入按照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至少6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 

  (三)对在职人员或者自谋职业人员进行收入核算时可以酌情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四)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就业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五)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六)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嘱生活补助费按照市以上人民政府(含市级)有关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高于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七)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人员收入,参照市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八)种植业、养殖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本市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市行业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九)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十)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十一)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十二)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家庭主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的,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生活保障标准2倍(含2倍)的,视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不计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部分的50%,平均分摊到其赡养、扶养、抚养的每个对象计算收入;

  (十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收入。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按照本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收入;

  (十四)其他合理的核定收入的方法。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六条 家庭财产以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时点数统计核定。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十七条 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书面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

  申请人应当书面申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授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相关程序,并且如实完整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就业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有效就业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应提交申请人授权书;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区辖范围内的,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二十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各级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节 受  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书面告知,告知书应当签注日期并加章公章,不予受理的,还应当在告知书中注明理由。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日。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算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驻村(居)干部、村(居)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分别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注明理由。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办主任、低保专干、入户调查人员、驻村(居)乡镇(办)干部;

  (二)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

  (三)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

  村、社区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邀请其参加;区民政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实际参加评议人员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人数的三分之二。

  村(居)民代表是指除区民政部门干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干部、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其他参评人员。

  低保民主评议工作由乡镇(街道)驻村(居)干部组织,民政办主任主持。必要时,可由乡镇(街道)分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指定的其他干部负责主持。

  第二十六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并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对每个申请对象的评议及评价情况是否满意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参加入户调查的乡镇(街道)工作人员不参与无记名投票表决;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完整、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一一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七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开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

  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一并送区民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初审办结时间不应超过20个工作日(不含公示时间),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区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三十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含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并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第三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通过审查(含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入户调查(抽查)后,对拟批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内容,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府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区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通知书中应注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情况较为复杂的,经区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区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三级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共同参与低保申请对象的审批。

  第三十二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应当适当提高救助水平。

  (一)下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救助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基础上,再增加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

  1.城市低保中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

  2.二级以上残疾人和因患重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城乡居民。

  (二)下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救助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基础上,再增加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

  1.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或虽成年但正在接受全日制义务教育的子女;

  2.赡养人没有赡养能力的70岁以上的老年人;

  3.多胞胎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

  4.家庭中正在就读大学、大专(省招生办统一录取)、高中(中专、职业高中、技校)的学生;

  5.一户多残家庭中的残疾人;

  6.年满60岁的残疾人;

  7.因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造成生活困难的居民。

第七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定期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区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一)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一次。

  第三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复核材料,做出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的审批决定后,应书面通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三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每年抽查数量不少于当年最低生活保障复核家庭总数的20%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居住地发生变动而出现人户分离时,应及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告知其在三个月内将户籍迁至居住地,并且按规定将最低生活保障关系迁至新户籍地或者到户籍地重新申请。

  第三十七条 因灵活就业、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使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者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并且主动申报退保的,从鼓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现劳动自立、诚实守信出发,可以从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后的下月起算,保留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个月,再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应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家庭常住地通过公开栏和互联网长期公示。公示内容中应当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员反馈核查处理结果。积极建立和完善面向公众开放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

第八章 资金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四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坚持“各级财政分级负担,多方筹措”的原则。筹集渠道包括:

  1.中央、省、市下拨的转移支付资金;

  2.区本级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

  3.社会捐赠;

  4.法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年终滚存资金结余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区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数和实际救助水平于每年9月份提出下一年度的资金需求,经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的方式进行。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代理机构直接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按月放发,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

第九章 信访事项

  第四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来信来访工作,推行专人负责、首问负责等制度。

  第四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信访事项之日起60日之内办结;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的,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不再受理,民政部门要积极向信访人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十章 低保证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低保证是由区民政部门核查发给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用以享受低保待遇资格的有效凭据。

  第四十六条 低保证原则上由低保对象家庭负责保管。低保证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如有遗失、损毁应及时申明并报告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四十七条 对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发证机关应及时收回低保证并注销。

  第四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对低保证实施定期审核并签署意见,未定期审核签署意见的视为无效证件。

  第四十九条 低保证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是指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审批、动态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收集和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原始记录。

  第五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实行区民政部门统一管理,按照一户一档标准建立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留存复印件以便备查(复印件上签署“复印属实”字样并加盖区社会救助管理公章)。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建立城乡低保对象台账。

  第五十二条 低保对象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三书”。主要包括:低保申请书,由申请家庭书面陈述申请的理由。家庭收入、财产声明及如实申报承诺书,由申请家庭如实填写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及家庭财产状况,承诺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完整;并承诺当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时,履行及时告知义务。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由低保申请家庭承诺授权民政部门向相关部门查询其家庭成员住房、车辆、公积金、社保、银行存款、通讯及水电支出等多方面信息;

  (二)“三表”。主要包括: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包括入户核实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及财产状况等信息,调查记录须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入户调查人员及申请家庭户主签字确认。低保工作责任表,包括低保工作中各个环节的领导责任人及直接经办责任人信息,并由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特殊人员备案表,包含国家公职人员、低保经办人员及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享受低保的对象信息。

  (三)“两记录”。民主评议记录,主要包括民主评议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评议结果,并由参加人员一一签字确认。公示记录,包括公示的时间、地点、是否收到歧义、情况说明及公示的实地图片信息。

  (四)证件证明。主要包括申请人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及申请低保理由中涉及的残疾证、离婚证、疾病诊断证明等。

  第五十三条 审批审核档案及动态管理中的续保、调增、调减等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

第十二章 工作机构和工作经费

  第五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统筹考虑城乡居民总人数及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数等因素,合理配备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落实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管理服务人员。原则上区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配备不少于8人,乡镇、街道办事处按每1万人不少于1名工作人员的比例配备专职民政助理员或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不足1万人的配备2名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配备专(兼)职社会救助工作人员。

  第五十五条 区财政部门在年度部门(单位)预算中安排必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为民政部门做好家庭收入核定、信息核对、审核审批、购买服务、业务培训、档案管理等工作提供资金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机构和村(社区)的民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经办)机构和村(社区)在受理、审核、审批、复核低保证的收发等手续环节,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低保申请受理条件不予以受理的;

  (二)对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不予以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低保审核、审批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受理、复查、复核低保信访事项的;

  (六)泄露在工作中熟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七)不按照规定发放低保金的;

  (八)在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时,相关部门或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信息或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或提供虚假证明的;

  (九)丢失、篡改城乡低保调查、民主评议、审核、审批等环节的意见、记录的;

  (十)在履行城乡低保工作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一)在制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时未经调查研究和未进行科学性、政策性、可行性论证而导致决策失误的;

  (十二)未依据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需要足额预算安排和未及时拨付本级最低生活保障配套资金,导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未能实现应保尽保的;

  (十三)未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或未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考核结果作为推荐任用干部综合考核评价重要内容的;

  (十四)因社会救助工作机构、编制、人员工作经费等落实不到位,导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存在重大问题的。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职权部门责令返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区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城乡低保金,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并可以处非法获取的低保金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追责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111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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