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双府复决字〔2023〕38号
申请人:张红剑
被申请人: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第三人:晏淑娥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清)罚字(200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处理举报雷光祥(配偶晏淑娥)违法建设一事作出的(清)罚字(200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只审批三层629平方米,实建五层1063.82平方米,但被申请人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2023年4月28日仅作出罚款处罚。被申请人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有三点违法,1.怠于履职,对违法建设未及时制止;2.仅罚款不足以消除违法建设的影响,也未责令采取改正措施;3、实际建设五层,《处罚决定书》认定为四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清)罚字(200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不是行政处罚的对象申请行政复议不适格。2、答复人受案后,进行了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23年4月7日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违法行为人进行了整改。5月3日,第三方的《消防安全评估报告》表明:第三人晏淑娥等九户的安全等级为一般;《房屋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报告》表明:该建筑安全性等级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Bsu级要求。3、因面积及楼层数问题撤回了一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重新查清事实后,就楼层等再一次进行了告知。4、2023年6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邵阳市规划局以建规[建]字双第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雷光祥(2019年12月身故,其妻晏淑娥、二媳妇刘丽昕)在小江湖办事处长岭社区的建设规模为629平方米。实际修筑五层,面积1055.72平方米。因上述房屋改建与相邻人张红剑一家发生争议,经小江湖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张红剑一家与第三人晏淑娥一家于2018年9月17日就医药费、装水装气、雨水走向、道路通行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事后申请人张红剑多次就上述房屋向多个单位反映,市、区、街道三级多次处理。2023年4月23日,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晏淑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违建面积256.37平方米,拟罚款23073.3元。2023年4月28日,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罚款23073.3元的处罚决定。2021年5月,湖南四兴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就雷光祥私房出具了《房屋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报告》,结论为:该建筑安全性等级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Bsu级要求。2023年5月3日,湖南泓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结论为:雷光祥等九户的安全等级为一般。202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撤销了前述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被申请人向晏淑娥送达了邵(清)规罚字[2023]第(0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违建面积426.72平方米,拟罚款38404.8元。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制作并向晏淑娥送达了邵(清)规罚字[202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违建面积426.72平方米,决定罚款38404.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44份证据,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违法建设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改正,有的拆除社会成本较高,如何进行处罚需要综合考虑,既要严格执法,防止“以罚款代替没收或者拆除”,又要从实际出发,区分不同情况。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已建成道路边,不影响重要干道和重要基础施建设,给予较重罚款,符合实际情况,被申请人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处罚决定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2023年6月20日作出的(清)罚字(200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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