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府复决字〔2023〕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肖雅倩不服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案
时间:2023-11-16 来源:双清区 【字体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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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双府复决字〔202356

申请人:肖雅倩

被申请人: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919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商家;3.确认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失职渎职,限期作出具体行政答复,信息公开以示监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718日在湘西南大市场B号安置地物流路第二栋美佳美便利店放置的自动售货机购买了发霉的康师傅红烧牛肉面,2023724日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编号14305020020230724196324432023811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商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方便面是合格的食品,但其未提供,并且被举报人存在无证经营的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发霉商品方便面的照片、视频、购买记录及购买商品至发现发霉的全过程监控、发霉商品外包装等,其所提供的举报证据符合全部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被申请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不作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支持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发霉商品方便面的照片;2.12315短信;3.商品购买记录;4.自动售货机照片;5.购买商品至发现发霉的全过程监控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了调解,并作出了处理和告知。2023724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称其于2023718日在邵阳市双清区美佳美便利店超市放置的自动售货机上购买了桶装康师傅红烧牛肉方便面,吃到三分之一时,发现有发霉的菜,要求赔偿1000元。2023725日,被申请人根据相关线索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展开现场检查,并邀请了申请人现场见证。检查过程中未能发现过期发霉食品,同时商家提供了厂家的被举报食品的有效检验报告。鉴于此,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将同批次的被举报商品送检,但申请人拒绝送检。因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经组织调解,双方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将此情况通过平台告知了申请人。2023814日,被申请人根据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被举报人进行改正。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一份);2.现场笔录(含照片);3.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二份);4.邵阳市双清区旺达商行销售单、检验报告单等。

经审理查明:2023724日,申请人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举报其2023718日在邵阳市双清区美佳美便利店超市放置的自动售货机上购买了桶装康师傅红烧牛肉方便面,吃到三分之一时,发现有发霉的菜。2023725日,被申请人根据相关线索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展开现场检查,邀请了申请人现场见证。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被举报人不愿赔偿,遂终止调解。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不作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自动售货机上的商品进行了现场核查未发现过期发霉商品,并制作现场笔录,拍照取证,同时商家提供了厂家的同批次产品有效检验报告,未发现其存在申请人反映的相关违法行为,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举报人的有关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的条件。且申请人明确其所举报事项的诉求,要求被举报人对其赔偿1000元,被申请人根据其诉求组织了双方进行调解,因被举报人不愿赔偿,遂终止调解。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所作不予立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另,对于申请人所反映的商家无证经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机关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栏目公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本为准,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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