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府复决字【20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蒋浩公安交通行政处罚案
索引号: | 公开责任部门 | 双清区人民政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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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
信息有效性 | 公开形式 | ||
内容概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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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府复决字【2022】3号
申请人:蒋浩,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
法定代表人:邓星平,该大队大队长。
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汽车站街道东大路。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编号43050219027479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编号43050219027479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决定》规定,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被申请人出示的《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公布493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公告》序号第170的摄像头设备编码430502000000040170,公示时间为2021年5月6日,该摄像头记录申请人车辆违法停车的时间为2021年3月28日,还没有正式公示,就进行了电子监控拍照取证违法,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于2022年2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也未提供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予以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3050219027479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二0二二年四月六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