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府复决字【20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曾志付征地拆迁行政处理案
索引号: | 公开责任部门 | 双清区人民政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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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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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府复决字【2022】2号
申请人:曾志付,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代理人:李雪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
负责人:周正茂,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茂林,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邵自然资规经开决字【202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邵自然资规经开决字【2021】1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双清区高崇山镇凤园村村民,在本村集体土地上自建4层房屋一栋,地上3层,地下1层,总建筑面积910.65平方米,用于居住和生产经营。因广信路建设项目,申请人的土地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拆除曾志付现住宅房屋,其房屋补偿安置按市政发【2013】2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纯安置房安置’、‘货币安置’两种方式分别计算,曾志付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补偿安置方式,详见曾志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计算明细表。二、安置房位于邵阳市爱莲雅苑安置小区。三、曾志付自接到本决定书15日内将座落在邵阳市经开区凤园村的房屋腾空并腾地,并将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我局,如逾期不搬迁腾地,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被申请人所作案涉决定书的程序及内容均不具有合法性。被申请人依据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邵市政发【2013】2号)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补偿标准极低。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面积认定错误,与实际面积相差甚远,未能保障申请人的补偿安置利益。目前,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就补偿安置事项充分协商,亦未与申请人签订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协议,其作出案涉决定书决定拆除申请人的房屋及限期腾房腾地,该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0年7月27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邵拟征地告字JK【2020】3号《拟征收土地公告》,同年8月12日,发布了邵补字JK【2020】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20年9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邵阳市2020年第三十四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被答复人房屋在征收收线范围内。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前,就申请人房屋拆迁问题与申请人进行了两次行政调解,但申请人仍然不愿与经开区征拆中心达成拆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4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发【2013】2号)第十三条规定“被征收拆迁人不能与征收单位达成房屋安置协议的,征收单位可以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3、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发【2013】2号)是邵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征拆的文件,经开区针对该文体出台了相应的奖励细则,被申请人依据该文件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补偿标准适当。申请人提出其超出98平方米房屋应按合法房屋计算补偿不符合政策要求。因申请人迟迟不愿与经开区征拆中心达成拆迁协议,被申请人作出邵自然资规经开决字【202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合理合法,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维持。
为查明事实,本机关于2022年3月2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询问笔录(3次:2021年9月13日,2021年9月24日,2021年11月8日),拟证明双方进行了三次协商;
2、第一次行政调解会议纪要及签到表(2021年11月16日),拟证明双方进行了第一次行政调解;
3、第二次行政调解公证书及调解会议签到表(2021年12月1日),拟证明双方进行了第二次行政调解;
4、(2020)政国土字第89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广信路项目经省政府依法批准;
5、邵阳市2020年第三十四批次建设用地勘测定界略图,拟证明曾志付房屋在广信路项目范围内;
6、《2017年邵阳经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拟证明曾志付房屋补偿标准适当;
7、《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邵阳市2020年第三十四批次建设项目用地拟征收土地公告》(邵拟征地告字JK【2020】3号),拟证明广信路项目已发布拟征地公告;
8、《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邵阳市2020年第三十四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邵补字JK【2020】1号),拟证明广信路项目已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都不认可。询问笔录没有被询问人签字,没有房屋的具体情况,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协商,两次调解只是形式上的调解,没有实质调解。申请人之前并未见到相关的征收文件,征收程序不合法。
本机关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被申请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申请人虽有异议,但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理决定书》(邵自然资规经开决字【2021】1号);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申请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对涉案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
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没有查到证件内档,真实性存疑。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行政行为,证据2涉及被征收房屋面积与性质的认定,属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本机关不单独认证,纳入被申请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统一评价。
经审查查明:邵阳市2020年第三十四批次建设项目用地于2020年7月27日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拟征地范围为邵阳市高崇山镇凤园村(原大元村、鸟山村),爱莲街道砂塘村(原宝笼村),渡头桥镇鸡笼村(原鸡笼村),规范用途为交通运输用地。同年8月12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邵阳市2020年第三十四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征地补偿标准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8】5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邵市政发【2018】1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同年9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邵阳市2020年第三十四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面积2.5542公顷、土地征收面积2.5542公顷,征地补偿标准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8】5号)文实施。申请人房屋在用地红线范围内,该房屋于2002年4月10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面积167.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13.3平方米,用途为居住,批准使用期限为长期,填发机关盖有“邵阳市国土管理局双清区分局”和“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两个公章。2010年7月3日,在该证备注一栏写有“该户超标98.0㎡属历史遗留问题,已作处理,认可。”并盖有“邵阳市国土管理局双清区分局”公章。2021年9月13日至12月1日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了三次询问与两次行政调解,因双方未能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一、拆除曾志付现住宅房屋,其房屋补偿安置按市政发【2013】2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纯安置房安置’、‘货币安置’两种方式分别计算,曾志付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补偿安置方式,详见曾志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计算明细表。二、安置房位于邵阳市爱莲雅苑安置小区。三、曾志付自接到本决定书15日内将座落在邵阳市经开区凤园村的房屋腾空并腾地,并将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我局,如逾期不搬迁腾地,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通过听证查明,涉案处理决定书载明的“详见曾志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计算明细表”,该明细表并未作为处理决定书的附件一并送达给申请人,具体补偿金额是多少未知。此外,涉案处理决定书载明的“岳红玲(曾志付妻)提出其超出98㎡房屋应按合法房屋计算补偿不符合政策要求”,与申请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该户超标98.0㎡属历史遗留问题,已作处理,认可。”相矛盾,该98平方米占地面积上的房屋到底是合法房屋还是违法建设,被申请人没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根据《邵阳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邵市政发【2018】11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下列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合法性认定,并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二)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进行认定……(四)具有土地使用证,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属于2017年12月31日以前一次性建成的房屋,其建筑层数最高按三层认定。对超过三层的部分,整栋房屋在规定签约期内签订拆迁协议的,参照房屋结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但不得给予室内装修补偿和签约、搬家腾地奖励。未在规定签约期内签订拆迁协议的,按违章建筑处理,不予补偿。对房屋合法性认定结果有异议的,被征拆人应当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核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认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拆迁房屋以合法性认定公示结果为依据,按房屋结构等级标准(见附表十)进行补偿……”。本案申请人具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申请人在没有对该证上备注的“该户超标98.0㎡属历史遗留问题,已作处理,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认证,也未对该98平方米占地面积上所建房屋是否合法进行认定,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处理决定书主文未写明补偿金额,也未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计算明细表作为附件予以送达,系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1、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被申请人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邵自然资规经开决字【202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二0二二年四月六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