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府复决字【20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陈建华公安行政处罚案
索引号: | 公开责任部门 | 双清区人民政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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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
信息有效性 | 公开形式 | ||
内容概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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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府复决字【2022】6号
申请人:陈建华,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
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高崇山派出所。
负责人: 尹志军,该所教导员。
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24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双公(高)决字【2022】第00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双公(高)决字【2022】第00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月13日上午九时左右,高崇山派出所公安干警与高崇山镇人民政府非法暴力挖掘申请人父母坟墓,并以此为借口抓走申请人关押在双清公安分局28小时30分钟(1月13上午9时9分至14日下午1时9分)。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收到高崇山派出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违法、违规,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精神与名誉权益,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月13日9时许,邵阳市经开区组织工作人员在凤园村对申请人父母的坟墓进行迁移时,申请人多次不听劝说,多次冲击施工现场,不允许工人施工。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以阻碍执行职务对申请人作出了警告处罚。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2022年1月13日9时10分,110指挥中心接报警人彭金元报警,称其系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人民政府重点办征地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正在凤园村7组与8组交界处的山上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迁坟工作,有一凤园村村民陈良才与其哥哥陈建华多次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冲击警戒线,不允许施工,并且陈良才在工作人员劝说时还将工作人员弄伤了。被申请人高崇山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出警至现场,经了解,经开区组织工作人员对凤园村村民陈良才、陈建华在凤园村湘中制药厂后面的山地上祖坟进行迁移时,不允许施工人员施工,在工作人员多次劝说时仍然往施工现场冲,不允许工作人员施工,还将工作人员弄伤,遂将二人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2022年1月13日13时55分至2022年1月13日14时40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陈建华进行了询问。经被申请人调查,邵阳市广信路建设工程项目用地经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发布了迁坟公告,邵阳经济开发区高崇山镇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和高崇山镇凤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2022年1月13日实施的凤园村广信路项目陈建华、陈良才家祖坟依法公正迁移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迁坟工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将处罚决定告知了申请人并向其送达了双公(高)决字【2022】第00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迁坟公告、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征收土地红线图、凤园村广信路项目陈氏家族迁坟的情况说明、做迁坟工作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申请人陈建华确实存在阻止迁坟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公安干警非法暴力挖掘其父母坟墓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3日13时55分开始询问申请人,申请人自述称其于2022年1月14日下午1时9分离开公安机关,并未超过24小时,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双公(高)决字【2022】第00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二0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