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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府复决字【202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刘涛不服公安行政处罚案

索引号: 公开责任部门 双清区人民政府
公开日期 关键词 双府复决字【202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刘涛不服公安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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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双清区  来源: 双清区    发布时间: 2022-09-12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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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府复决字【2022】18号

申请人:刘涛,男,汉族,1986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巨口铺镇巨口铺社区。

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广场派出所。

负责人 蒋斌,该所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育苗,该所民警

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邵石路。

第三人:罗志华,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市人,现住邵阳市北塔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双公(广)决字【2022】第06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9月2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三方意见。现本案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双公(广)决字【2022】第06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重新作出相应的治安处罚。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2日下午3时10分左右,在邵阳中驰第一城琻喜喜宴江北店门口约50米处,第三人罗志华的老婆驾驶东风标致408,经过人群时,未采取减速、避让行人,撞到申请人儿子致其受伤就医,所有治疗费用全部由申请人支付。2022年5月23日,经邵阳市双清区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经保险公司出面组织双方在保险公司办公室协调,驾驶人没有出现,由第三人罗志华来处理。第三人到达保险公司后,不但没有实事求是陈述事实,更没有认识到其老婆的违法行为,反而倒打一耙,坦言是伤者未注意车辆,所受伤应该由伤者自己承担,肇事者责任很小,更甚者说申请人有故意讹诈的行为,还将所有责任推脱至保险公司,说“所有的事都是保险的事,与他们没有关系,他们也不会赔偿一分钱。”。见此情形,申请人当时实属被气到,就拍了桌子说“那照你这样说你撞人还有道理了”,然后第三人不分青红皂白,当着在现场那么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面直接向申请人冲过来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一直保持克制,没有还手,而是在第一时间选择报警,由警察处理。后经过派出所走访、调查、调取罗志华殴打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第三人无故殴打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予以确认,申请人经过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9日作出双公(广)决字(2022)第06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罚款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律明文规定,拘留并处罚款,两者是并行的,是需同时执行,而不是选择执行。被申请人没有依据该法律规定严格执行,而是断章取义,省略事情前因后果,故意偏袒第三人。在没有赔偿申请人并获得申请人谅解的情况下,仅对第三人处以200元罚款,没有进行拘留,没有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罚,是错误的,特申请复议,望能依法查清事实,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26日11时许,第三人与申请人就一起交通事故到双清区人保大厦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吵,申请人拍桌子指人,第三人情绪激动之下双手朝申请人腹部、左锁骨和脖子之间的位置推了一下,经鉴定,申请人构成轻微伤。经派出所两次调解,最终第三人认识到自己错误,愿意赔礼道歉,但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第一次调解时态度不好,拒绝接受道歉,双方调解不成功。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双公(广)决字(2022)第06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老婆第一时间把孩子送到中心医院,当场向孩子妈妈表示了歉意,并表示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完全服从交警对交通事故认定结果,保险公司均会理赔。没有说过“由伤者自己承担责任”“这是讹诈”的话。争执过程,现场有监控,是不是所说的“暴力殴打”也由相应政府机关认定。申请人是先起高声,再拍桌子,再言语威胁(到单位去闹事),再扭头返走几步指着我,让局面快速升级。调解过程,我开始一直认为没有推申请人,更没有触及到申请人的脖子,因为现场申请人脖子没有任何痕迹,更没发现任何红迹,故一直认为申请人的伤情鉴定结果与我无关,这是第一次调解分歧最大的地方,但后来我愿意道歉和赔偿。本人仍然愿意和申请人进行有效沟通解决遗留问题,并不回避所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2日下午15时23分许,第三人的妻子驾驶小型客车刮撞到申请人的儿子,致受伤,后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三人的妻子负全部责任。2022年5月26日11时许,第三人与申请人就交通事故到双清区人保大厦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双方协商不成。根据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起身离开保险业务窗口往门口走,第三人也收拾资料打算离开,后申请人又返回保险业务窗口情绪激动拍桌子指人,第三人也情绪激动地先是用右手抓了申请人腹部的衣服,后双手在申请人左锁骨和脖子之间的位置推了一下,肢体接触短暂,程度也较轻,在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劝说下双方停止争吵,从申请人拍桌子到双方停止争吵持续时间约20秒,后申请人报警。同日,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邵公(物)鉴(法临)字【2022】561号《鉴定书》,申请人构成轻微伤。第三人对该《鉴定书》的案情摘要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轻推了一下,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6月9日,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向被申请人出具了邵公物不受(法临)字【2022】6号《不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5月31日和2022年6月9日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调解,第三人均表示愿意道歉并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申请人均表示不愿意调解,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双公(广)决字(2022)第06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情节轻微,决定对第三人罚款200元。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对当事人询问笔录、监控视频、鉴定文书、调解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本案第三人仅用手推了申请人,肢体接触十分短暂,力度也较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但由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处理交通事故理赔态度不好,对第三人在派出所一直强调未打人不满,故不愿意调解也不接受第三人的道歉。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情节较轻”的规定,对第三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充分考虑了“情节特别轻微”和“没有得到受害人谅解”双方面的因素,处罚幅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双公(广)决字【2022】第06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0二二年九月七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文章录入: 双清区 责任编辑: 双清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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