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府复决字〔202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李俊华不服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回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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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府复决字【2022】14号
申请人:李俊华,男,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
被申请人: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勇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李俊华对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乱作为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8月以书面形式反映邵阳市和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柴火丸子”,净含量:268克,条码:6925929500858,生产日期:2020/09/29,涉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2021年9月7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申请人于2021年9月份收到该《回复》,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享有复议救济途径的行政行为违法,执法程序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1、该产品配料添加有“食用油”不是具体食品专用名称,被举报人未标注“食用油”具体名称,违反《GB7718-2011》规定,误导消费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所述的“瑕疵”是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食品安全标签和说明书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的情形。该食品未严格按标准标注食品配料信息,存在误导消费者,不属于瑕疵的范畴。被申请人执法有误,属于乱执法,随便作出回复敷衍消费者,加重消费者的维权负担,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该《复函》,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答复。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和告知;2、涉诉产品配料标注问题属标签瑕疵。申请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分布施行后废止,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且该征求意见稿中也没有关于标签瑕疵的特别规定。3、申请人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4、申请人不具有申请复议资格。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市监部门在回复投诉举报信的时候,要告知投诉举报人有复议救济的途径;申请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复议申请时已经过了复议期间。5、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柴火丸子”配料表属于瑕疵,责令被举报人进行改正,并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应当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商品买家和被投诉举报人在民事领域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正确履行查处职责之间没有利益关系。
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31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邵阳市和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柴火丸子”,净含量:268克,条码:6925929500858,生产日期:2020年9月29日。2021年8月份,申请人以该产品配料添加有“食用油”不是具体食品专用名称,该产品未标明“食用油”是“动物油”还是“植物油”,违反《GB7718-2011》第4.1.3.1.4规定和第4.1.2.2规定,误导消费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71规定为由,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严格查处、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依法赔偿举报人;3、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及以最高奖励举报人;4、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必然费用。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1710号。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30日到被投诉举报人邵阳市和平食品有限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办公室悬挂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公司车间内已暂停生产。2021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向邵阳市和平食品有限公司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邵双市监责改字【2021】17-12号),责令该公司在2021年9月15日前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为“食品标签按标准规定标注”。2021年9月8日,邵阳市和平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报告内容为“我公司已暂停生产‘柴火丸子’,如以后继续生产该产品,将不再添加“食用油”,也无需标注。”。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回复内容为:1、该公司生产的“柴火丸子”配料中标注“食用油”,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我局已责令该公司改正;2、至于投诉,被投诉人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3、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不属于奖励范围。”。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参照该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复议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最长亦不得超过一年。本案由于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复议期限,申请人于2021年9月收到《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至2022年6月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一年,在申请复议期限内。
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柴火丸子”配料表属于瑕疵,责令当事人进行改正,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应当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执法程序合法。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救济途径,不属于执法程序范畴,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拥有复议救济途径为由,请求本机关认定执法程序有误,属违法行政行为,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柴火丸子”配料表中“食用油”不是具体食品专用名称,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误导消费者,不属于瑕疵的范畴。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食品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涉案产品“柴火丸子”本配料表中标注食用油而没有区分植物油或动物油,不会影响这一产品的食品安全属性,消费者亦不会因配料表中是否标注动物油或植物油而影响购买意愿,应属于标签瑕疵。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三)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被申请人在《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中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奖励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法律规定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需要符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目的性。本案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是认为产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产品配料添加有“食用油”不是具体食品专用名称,故其投诉举报的目的也不宜认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整改的处理结果不服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二年八月一十二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