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府复决字〔202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杨建华不服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案
时间:2023-12-07 来源:双清区 【字体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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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双府复决字〔202359

申请人:杨建华

被申请人: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310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行政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撤销邵双市场监管(2023)第03004号《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3、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调查处理该案件,确认原办案人员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投诉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1.申请人在97号应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向其提交了实物及购物票据,工作人员说拍照就可以了。2.申请人电话向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咨询,该公司表示:该案涉商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为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是案涉商品不是该公司生产,如果是该公司生产,厂家应标注:茅台股份有限公司,不会是标注贵州省茅台镇核心厂区,并且茅台镇并没有这个厂,该产品是小作坊的臆造出来的,其实没有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环境,原料均无法达到食品安全标准,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第124条第二款之规定及《商标法》相关规定。3.在邵双市场监管(2023)第03004号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中,被申请人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来认定,第六十七条是关于标签的问题,申请人并未投诉标签问题,是办案人员的业务能力差,还是背后有见不的人的利益输出。4.被申请人在邵双市场监管(2023)第03004号没有告知申请人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5.被申请人电话向申请人表示,只有去商家拍照,没有执法记录仪录像。

综上,请双清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复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处理和告知。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202397日,申请人通过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称邵阳市双清区某商行涉嫌销售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预包装食品,要求作出处理。被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该投诉。202397日,被申请人根据相关线索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展开现场检查。检查过程未发现申请人投诉的食品。经对经营者就有关事实询问,经营者认可了销售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资料。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请求,被投诉单位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鉴于被投诉单位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不予立案。

二、虽然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理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但因上述回复内容仅系对涉案举报事项所作处理情况的客观记载和事项的告知,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申请人的权益不产生行政法上的直接实际影响,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从本案所涉的食品投诉法律法规领域实际来看,并没有明确规定投诉举报办理单位在作出投诉举报回复时必须履行权利救济告知程序。况且由于具体行政行为数量及种类异常庞大,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实际中也不可能事事向相对人发出明确的行政权利救济告知。申请人以此主张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回复中没有告知其权利救济的行为违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9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向其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称:申请人于202382816点,在睿城商行消费2000元购得2017年茅台纪念酒4瓶。在宴请朋友时,朋友告知,该商品可能是假酒,经电话向茅台公司咨询:该商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为该公司所有,但是商品不是该公司生产。举报请求:1、确认被投诉举报人的侵权和违法事实;2、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的违法行为,并且做出处理;3、书面回复受理决定和立案决定和案件处理结果;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的退一赔十惩罚性赔偿。9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决定受理其投诉。同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邵阳市双清区睿城商行(以下简称睿城商行)处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案涉的“2017年茅台纪念酒”及其他明显违法行为。同日,该商行经营者李某志出具书面的《拒绝调解书》,称自己履行了查验供货商的义务,该酒不是假酒,是好酒,已经收藏了5年,拒绝调解。97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98日,被申请人对睿城商行的经营者李某志进行询问,李某志承认自己于2018年从贵州名谷酒业购进了1件共6瓶“2017年茅台纪念酒”,2023828日销售了4瓶,自己喝了2瓶,并提供进货单和送销货单。同日,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鉴于其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涉案产品品种单一数量少,决定不予立案。913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邵双市场监管[2023]030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收件快递信息截图;2、投诉举报信及茅台纪念酒商品照片23、邵阳市双清区睿诚商行送销货单。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诉举报函和商品照片及睿诚商行送销货单,对杨建华的询问笔录、投诉受理决定书各一份;2、现场笔录、对李某志的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李某志身份证、进销货单据各一份,现场照片三张;3、拒绝调解书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摘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被投诉举报人通过正规渠道进货,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系初次违法。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20239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对举报事项及时开展了询问调查、调解、现场调查,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后,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情节轻微、主观上没有过错,决定不予立案,并于913日作出邵双市场监管[2023]030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邵双市场监管[2023]030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予立案决定;

2、驳回申请人杨建华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栏目公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本为准,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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