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双府复决字〔2023〕68号
申请人:刘瑗清
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双公(石)决字【2023】第1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作出的双公(石)决字【2023】第1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处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不公平错误。一是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但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事出有因。二是在事情发生的过程中申请人并不知晓对方为未成年人。2.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不作为。事发当天晚上申请人主动到派出所承认错误,积极配合,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当天晚上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口供询问并限制其自由,且没有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目前为止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且未告知其家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违法,不公平错误之处,且处罚过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3年09月12日06时许,申请人驾驶着黑色别克车搭载着高某群和刘某龙在邵阳市双清区华商新外滩附近的路上行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前方遇到了骑自行车的刘某和骑电动车的程某东,申请人驾驶的别克想超车未成功,车上的人一气之下将刘某和程某东拦截下来,被拦截下来的刘某被高某群拉下自行车后又被其用脚在胸口处踢了一脚,程某东逃脱后立即在附近报警。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以寻衅滋事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所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5.刘媛清的询问笔录;6.高某群的询问笔录;7.刘某龙的询问笔录;8.刘某的询问笔录;9.程某东的询问笔录;10、现场监控截图;11.刘某受伤照片;12.到案经过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2日下午,申请人驾驶黑色别克车搭载着高某群和刘某龙,驾车至邵水东路佘湖桥时,有两个小孩占用机动车道并排骑行,其中一人骑电动车一人骑自行车,申请人便摁喇叭催促其挪开。后行驶过程中申请人一行人与刘某等人发生口头争执,但双方均未停车。申请人继续驾车与刘某等人同一路线,驾驶至邵水东路华商新外滩风光带道路时,申请人第一次别停刘某与其同伴的车子,准备下车同其理论,但刘某二人马上骑车离开。申请人便又驾驶汽车行驶百余米将刘某等人二次别停,高某雄下车将骑自行车的刘某拉倒在马路上并朝其腰部踢了一脚,后刘某龙下车见对方是未成年人二人便坐车子离开。程某东逃脱后立即在附近报警。经被申请人通知该车车主(申请人父亲),后申请人才到案。
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中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包括:“(5)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其他交通工具追逐、拦截他人的;”本案中申请人等人为了泄愤,两次驾驶机动车别停、拦截刘某、程某东,影响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属于情节较重。被申请人所做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申请人2023年9月13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已经进行了签字并捺手印,且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送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作出的双公(石)决字[2023]第1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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