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双府复决字〔2023〕69号
申请人:蔡家颖
被申请人: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3年11月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是否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邵阳市某调理食品厂生产的“蒸肉米粉”违反《食品安全法》(挂号信编号:XA27690961344),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收到上述投诉件及相关附件,但截至申请人行政复议日,均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是否受理申请人上述举报投诉事项作出的回复。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已将受理情况电话告知了申请人。此后,即对申请人举报的相关事项进行调查,现正在处理之中。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及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李某青拨打申请人的电话告知申请人“你的举报投诉信我们已经收到了,我们正在核查了”。
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富兴隆超市购物凭证2张;2、罗记蒸肉米粉商品照片7张;3、举报投诉信及国内挂号信函照片1张。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举报投诉信1份;2、通话记录、通话录音各1份。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摘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后,10月20日告知申请人已经收到举报投诉信并核查了,显然,核查是受理之后进行的工作。被申请人已经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在核查中,申请人请求本机关再责令被申请人告知是否受理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蔡家颖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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