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双府复决字〔2023〕64号
申请人:许承凯
被申请人: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9月8日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于2023年11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3年6月25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邵阳市某某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象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9月的回复,既违反程序,又不依法履职。1、涉案产品不以同一字号标注其真实属性名称(调味面制品),属于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未依法检查,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自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未告知是否立案,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举报,认为邵阳市某某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象果”等涉嫌违法。本机关经调查后,认定邵阳市某某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象果”等不属于“新创名称”、“奇特名称”,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事项,且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给予了回复。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了处理和告知。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0日,许承凯花10.9元网购了邵阳市某某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调昧面制品(该产品为透明包装,印有“人象果”等字样)。2023年6月25日,许承凯向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投诉举报书,请求对被举报单位进行处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将案件办理情况告知举报人、组织调解消费争议。理由是邵阳市某某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象果”有以下违法行为:涉案产品真实名称并不叫“人象果”,属于未在标签上标注真实属性的专用名词,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使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等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涉案产品不以同一字号标注真实属性名称(调味面制品)属于误导消费者。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8月16日决定受理,并向许承凯送达了2023第17-7号投诉受理决定书。稍后,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调查取证等程序,并根据调查结果,于2023年9月8日对许承凯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回复并将回复送达了许承凯。回复内容为:1、涉案产品标注“人象果”等,不属于“新创名称”...,未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且涉案产品包装正反两面标注产品属性“调味面制品”,产品包装也是透明材质,消费者可清晰、直观地看到内容物的真实属性。因此,涉案公司产品并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的相关规定。2、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你的举报,不属于违反食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不能给予奖励。3、至于投诉,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终止调解。
本机关认为:涉案产品包装正反两面标注产品属性“调味面制品”,产品包装也是透明材质,消费者可清晰、直观地看到内容物的真实属性。涉案产品虽然标注“人象果”等字眼,但不属于“新创名称”,未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因此,并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违反食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不必给予奖励。关于投诉,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是正确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8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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