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双府复决字〔2024〕42号
申请人:夏某灵
被申请人: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双清区东风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不服,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4年6月3日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件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至双清区东大路200号报刊亭旁某保健用品店内购买性生活品,期间购得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黄金伟哥》一粒,《至尊宝》一粒,店铺(以下简称“杨叶13873976786”)通过微信扫码消费60元,使用后发现效果奇好,于是在2024年4月9号到该店铺购买了《黄金伟哥》5粒,《至尊宝》一瓶装10粒,店铺(以下简称“杨叶13873976786”)通过微信扫码消费400元。后发现该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遂于2024年4月12日通过挂号信函(XA35622392543)书面投诉举报至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提交的是投诉举报信,依照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投诉和举报应该分开处理并告知申请人,而被申请人没有依照程序办案,没有依法组织调解,同时也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调查,至今并未收到过被申请人的任何书面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件立案查处,确认被申请人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于2024年4月9日到双清区东大路200号报刊亭旁边某保健用品店购买了《黄金伟哥》5粒,《至尊宝》一瓶装10粒。发现该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依法处罚及奖励。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企业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内有极品伟哥、黄金伟哥、至尊宝等产品。因该单位涉嫌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被申请人决定当场实施扣押。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分别电话联系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企业进行调解,因被投诉企业拒绝进行调解,被申请人遂依法终止调解。2024年4月30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开具介绍信到被申请人下辖汽车站市场监督管理所调取柯贤松在“双清区某保健用品店”购买“伟哥”后举报的相关资料。因申请人和柯贤松投诉举报的销售方为同一企业,购买的产品均为“黄金伟哥”及“至尊宝”,购买日期为同一天。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线索移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处理,同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该投诉(举报)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和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7日,申请人至双清区东大路200号报刊亭旁某保健用品店内购买性生活用品,《黄金伟哥》一粒,《至尊宝》一粒,店铺(以下简称“杨叶13873976786”)通过微信扫码消费60元;2024年4月9号,申请人又到该店铺购买了《黄金伟哥》5粒,《至尊宝》一瓶装10粒,店铺(以下简称“杨叶13873976786”)通过微信扫码消费400元。后发现该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遂于2024年4月12日通过挂号信函(XA35622392543)书面投诉举报至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因该单位涉嫌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被申请人决定当场实施扣押。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分别电话联系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企业进行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企业拒绝调解遂不予调解。2024年4月30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开具介绍信到被申请人下辖汽车站市场监督管理所调取柯贤松在“双清区某保健用品店”购买“伟哥”后举报的相关资料。因申请人和柯贤松投诉举报的销售方为同一企业,购买的产品均为“黄金伟哥”及“至尊宝”,购买日期为同一天。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线索移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处理,同时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该投诉(举报)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了挂号信照片、举报投诉函;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不予调解申请书、现场照片、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开具的介绍信、通话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为证。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就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当日便受理,并于2024年4月12日对被投诉举报企业进行了现场核查。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双方进行调解,应当认定为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是否已经受理。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线索移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处理,同时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该投诉(举报)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申请人在履行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后,将处理结果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行政相对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事项时,并无不作为,亦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之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二零二四年七月一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