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双府复决字〔2025〕11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人民政府。地址: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1566号。
法定代表人:毛旭辉,该乡乡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于2025年2月2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3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2025年4月30日因案件复杂延期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双火政发【2025】1号《依法履职事项答复书》;依法确认申请人自家门口自修的水泥路和鱼塘属于申请人合法所有。
申请人称:家门口的水泥路是为了方便自家进出,当时村里有统一集资修建政策,我个人出钱修建(中间有3米的长度没有修,是我爱人钟某自己出钱修建好的)并占用了宅基地修建到可以过小车的宽度,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人民政府处理结果是我个人出钱修建的水泥路权属在组集体不属于个人,集体何时征用我个人宅基地修水泥路?我未收到任何组集体的征地款及补偿,表示对被申请人给出的处理意见书不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刘某反映其鱼塘与自家门口自修的水泥路被占用土地权属纠纷问题。二、您所反映的道路于2014年由莲荷村集资修建,您出资3000元参与修建并占用了你一部分宅基地才修建到可以过小车的宽度,但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包含村庄内公共设施用地,道路作为集体基础设施属集体所有。三、根据莲荷村村委会证实,莲荷村1组村民刘某屋前下方的杨梅塘所有权为莲荷村1、13组组集体所有。四、综合以上情形,我单位在收悉申请人刘某提交的对双火政发〔2025)1号的文件不服,请求撤销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上述材料支撑,认定申请人不合理,现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向邵阳市信访局反映其鱼塘与自家门口自修水泥路被占用的土地权属问题。2025年1月10号被申请人作出《依法履职申请书》称其反映情况不属实。2014年莲荷村集资修建道路,申请人出资3000元参与修建。为使得道路能过小车,经申请人同意后占用了申请人的部分宅基地,该道路的权属属于集体所有。而申请人下方的杨梅塘属于莲荷村1组和13组集体所有。经调查,申请人对鱼塘和道路的权属没有争议。申请人实际上是与其邻居李民阳之间因道路过车问题导致的邻里纠纷无法调解,因而进行信访。另查明,李某已就相邻权纠纷向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双方已于4月份开庭完毕。
2025年5月20日,本府依法举行听证,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双火政发[2025]1号)、《申诉书》、《建设用地规划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莲荷村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本案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纠纷,而实质为申请人与其邻居李某之间的邻里纠纷问题。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的途径及所作《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来看,被申请人系因信访途径收到案涉申请,而答复内容实质是被申请人作为基层行政机关履行协调调解职责对民事纠纷作出的处理情况。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民事纠纷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此外,该答复虽名为《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但实际属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范畴。因此,被申请人以履职答复书形式回应申请人略微不当,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应当依照《信访工作条例》等规定引导申请人采取正确的救济途径。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