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双府复决字〔2025〕3号
申请人:钟某
被申请人: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管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终止调解决定不服,通过邮政EMS快递向本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本府于2025年1月7日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2025年1月10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告知终止调解决定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终止调解决定。3、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该投诉案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邵阳市香美调料食品厂(下称被投诉人)生产的“蒸肉米粉”违反相关规定,但截止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至今未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依《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事项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向通过挂号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邵阳市香美调料食品厂(挂号信编号为:XA50483602743),经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收到该投诉件及相关附件,被申请人应当在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后依《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依《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终止调解决定,然而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因执法权转移,答复单位于2024年9月11日将收到的举报单位将举报材料移送有执法权限的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二、答复单位于2025年1月21日收到复议材料后,做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当日被投诉单位做出《拒绝调解书》。2025年1月22日,答复单位做出《终止调解决定书》一份,并将上诉内容电话告知当事人。
综上,在执法权转移的调整期间,答复单位对于投诉举报信的处理采取统一邮寄有执法权的单位,对投诉内容未做区分处理,但目前答复单位已经对投诉部分做出处理,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7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邵阳市香美调料厂生产的“蒸肉米粉”。申请人认为实际收到的产品标签标注不符合规定,于9月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9月11日,被申请人签收该信件并当日将全部材料邮寄至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16日,被投诉单位做出《拒绝调解书》。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于2025年1月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受理通知后,做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因1月21日被投诉单位做出《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日做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电话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书》、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购买小票图片、产品图片为证;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书》、案件移送快递单、《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话记录截图等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一并送至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分别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直至申请人申请复议,一直未对投诉作出处理,显然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构成了行政不作为,申请人的第一项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但,在本案受理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决定并于次日做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改变了原行政行为,再责令履没有意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