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双府复决字〔2025〕5号
申请人:唐某。
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罗伟成,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双公(广)决字〔2025〕第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1月10日向本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本府于2025年1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双公(广)决字〔2025〕第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17日晚8点17分江某打电话叫我请他吃夜宵,他把姚某叫了出来。到了广场赵九记火锅店吃饭,中途姚某喝醉和江某发生殴打,后姚某想走。江某叫我拉住他,说怕他出去与人发生冲突。当时出于对朋友负责,我拉住了,然而姚某对我辱骂和推拉,后我也推了他。我们互相拉扯,中途我因为怕他出去打架斗殴想按住他叫他老婆来接,不小心按他一下倒在桌子上。江某过来把我们拉开之后,跟我说他来劝,我就放开了坐在桌上等他们。过后,姚某就叫周某过来。周某对我进行辱骂吐口水,我也回骂了他,吐了他。然后,周某推打我,我就报警了。报警之后,周某想走,我想拉住他等警察来,结果他对我一直殴打直到警察过来。他把我打得头部肿胀,鼻骨骨折。我和姚某只是发生劝架和拉扯没有殴打行为,姚某也没有伤情,我住院期间他们三人经常一起聚会喝酒。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2月17日23时许,唐某、姚某与江某三人在双清区五一南路赵九记火锅店吃火锅时,姚某喝醉与江某发生口角后欲离开被唐某拉住,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后双方拉扯在一起,拉扯中唐某摁住姚某脑袋朝桌上摁撞了两下。后姚某朋友周某到现场又与唐某发生口角,周某对唐某进行殴打,唐某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综上所述,双方系朋友之间发生的纠纷矛盾,且造成后果较轻,唐某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的较轻情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我局对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7日晚上23点左右,江某、姚某、唐某在双清区五一南路的赵九记火锅店吃火锅。其后,姚某欲先离开,唐某进行阻拦,两人发生拉扯。期间,唐某摁住姚某的头部往桌子上撞了两下。之后周某到达现场,与唐某发生口角,两人先是相互吐口水,后周某对唐某进行了殴打,造成唐某轻微伤。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公(广)决字〔2025〕第0027号)。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申请人提供了《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唐某的询问笔录》《周某的询问笔录》《江某的询问笔录》《姚某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本案中唐某按住姚某头部撞击桌子,对他人身体进行伤害,有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构成了殴打的事实,证据确凿。因唐某殴打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事先告知,在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及提出陈述、申辩、寻求救济等权利的基础上作出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对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作出的双公(广)决字〔2025〕第0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